(2011)台椒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戴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起诉称:从2008年5月开始,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分五期归还该笔借款,若到期不还,利息从2009年5月2日按2分计算。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对被告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某某,但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戴某借款。2010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自2010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前分五期还清,如到期未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内容。之后,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偏高,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