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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骆甲、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骆甲;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骆甲。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乙。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骆甲、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骆乙、被告骆甲、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甲系原告孙某某的外孙女。原告系坐落于义某某稠城街道下骆丙岸头村东靠墙外为界2.20米至菊华的房屋;南靠墙外为界3.45米某某才屋;西靠与正满墙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3.42米至骆某屋(农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62075号、地号为28-02-01-056)占地105.41平方米的三间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原告与已故丈夫骆丁共同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丈夫骆丁的名下。2008年开始,诉争房屋被二被告占用。原告孙某某只得在外轮流居住到几个女儿的家里。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请求二被告腾退房屋让原告好在自己的房甲安度晚年,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仍非法占用原告的上述三间二层房屋,致使原告孙美某某无居所。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退坐落于义某某稠城街道下骆丙岸头村东靠墙外为界2.20米至菊华的房屋;南靠墙外为界3.45米某某才屋;西靠与正满墙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3.42米至骆某屋(农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62075号、地号为28-02-01-056)占地105.41平方米的三间二层房屋。被告骆甲、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骆甲系遗赠抚养关系,原告一直与骆甲共同生活,由骆甲照顾至今,原告诉称流落在外、老无居所、系房屋所有权人等与事实不符。原告孙某某、骆丁(已故)夫妇,生育有四女:长女骆戊、次女骆己、三女骆乙、幼女骆庚。因没有儿子,长女骆戊招婿汪某某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骆甲为骆戊大女儿。汪某某夫妇承担家庭义务,并建造了所争议的三间新房,家庭的主要来源都靠汪某某夫妇卖菜所得。1986年初汪某某去世,之后骆戊又招婿郑某某,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原告夫妇与骆戊夫妇因生活琐事不和睦,于1987年8月29日,双方在义东某律服务所达成了分家、赡养调解协议。约定祖产两间旧房归骆戊,新建三间房屋归原告夫妇,长孙女骆甲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骆甲对原告夫妇有赡养、丧葬义务,原告夫妇百年后,其房屋财产由骆甲继承。协议达成后,各立门户,骆甲与爷爷奶奶原告夫妇共同生活。骆甲结婚后,其丈夫李某某也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履行遗赠抚养义务,赡养老人。1999年骆丁去世,其丧事都是骆甲和母亲骆戊操办的。之后骆甲夫妇与奶奶孙某某一直共同生活,2003年12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骆甲进一步某某了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约定骆甲负责孙某某平时生活起居的照顾和料理(含承担医疗费),孙某某百年后靠西一间的房屋归骆甲所有。2007年9月份一同搬到我们的新房廿三里街道金桥人家小区共同生活。为了方便奶奶出入,我们还特意买了一层的房屋,为了照顾奶奶被告还专门请了保姆照顾,饭菜饮食都是按奶奶的口味制作,老人小孩大家住在一起非常和睦、幸福。2010年4月份,村里旧村改造提上议程,三个姑姑骆己、骆乙、骆庚得知后向奶奶提出老房某她们三人要一人分一间,并将奶奶接走。现奶奶的诉状诉称从2008年起只得在外轮流居住在女儿家里、老无居所、三间房某的所有权等等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奶奶是因为三个姑姑要分老房某,为达到目的三个姑姑才将奶奶接走的。二、诉争的新房三间中靠东两间已经确权归骆甲所有,另一间已约定在奶奶百年后由骆甲继承。2003年12月4日,孙某某对三间房屋归属及养老问题进行了确认和约定:新房三间中靠东两间分归骆甲所有,靠西一间归孙某某所有,骆甲继续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并由骆甲负责孙某某平时生活起居的照顾和料理,孙某某百年后的丧事由骆甲负责,孙某某百年后靠西一间的房屋归骆甲所有。孙某某及四个女儿均在协议中签字,并由本村书记骆某甲见证。该协议已经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三间房屋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不仅是祖孙的亲属关系,而且还有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遗赠抚养关系。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今年已经86岁了,日常生活得靠他人料理,已经不能单独居住生活,为此,我们还是希望奶奶回来与我们共同生活,如果奶奶要回老房某居住,我们也愿意一起回老房乙同生活。况且三间老房某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使用,在遗赠抚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的老房某是被告与奶奶共同生活的场所,原、被告对家庭共同的生活场所均有所有权、支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三间房屋没有依据。综上,奶奶孙某某与被告骆甲系遗赠抚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几年至今,奶奶孙某某一直由骆甲照顾赡养,家庭和睦幸福,这些事实广大村民有目共睹。我们认为奶奶现在的诉讼肯定是受他人挑唆之后提起的,我们不会去计较,我们还是一家人,不管以前、现在,还是今后都愿意继续赡养奶奶,与奶奶共同生活,履行遗赠抚养义务。为了奶奶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遗赠抚养关系。1987年签订了一份协议之后,在1990年5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已经将1987年相关内容作废掉了。作为2003年12月4日这份拨约的形成,这份拨约当时找了见证人骆某甲,除了大女儿骆戊,其他三个女儿都是没有签字和盖指印的,我方问了骆某甲,他说当时一位姓龚的某某拿着拨约去找他,协议上已经有四个女儿的签字了,然后骆某甲在上面签过字,而且由骆某甲陪着去找孙某某,骆甲说是几个女儿都签过字了,让孙某某在上面盖指印好了,所以孙某某的捺印并不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里没有提到1990年的协议,只说到1987年的分约。原、被告之间是没有遗赠抚养关系的。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土地使用者是骆丁,并非是原告。证据二、涉案房屋的照片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照片中反映的铁楼梯是今年双方有争议之后原告方的女儿女婿加上去的。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证明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左某某的,当时是骆乙陪着原告来的,具体这一天记不清楚。当时来的时候说要将三间房屋给三个女儿一人一间,要求被告把放在里面的货物都搬走。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不是很完整。录音资料反映不出房屋是由二被告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也在使用的。录音当时楼上靠西那间是堆着货物,靠东一间和中间一间是空着的,楼下空的,放着生活用品,没有堆放货物。证据四、1990年5月24日补充协议的原始复印件一份、原义东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系书写于补充协议上方),证明目的:1、1987年8月29日原协议的第二条作废;2、骆己、骆乙、骆庚对骆丁的房屋均有继承权;3、该份协议是最原始的复印件,由于当时由黄某某书写的,由黄某某证明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方质证认为:因为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对该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补充协议,被告骆甲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和捺过指印。该份协议中骆甲的签字应当是起草该协议的人所签。从该协议内容看,说1987年的分家约不符合法律规定,1987年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内容的文字和上面证明内容文字看不去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且黄某某只是证明该协议是他代书的,不能证明当事人有签字。本身协议是复印件,原告为了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叫黄某某在上面签名,目前黄某某的名字是否系黄某某本人所签无法证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是孙某某,起诉的是腾房纠纷,但该协议证明的内容与孙某某要求腾房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1、黄某某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2、补充协议复印件上方的书面证明是由黄某某本人出具的。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上看,黄某某也仅是负责起草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中的签字是谁签的,签了没有。证据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拨约中骆乙、骆庚、骆己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进行鉴定。2010年12月9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乙”字迹与骆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己”字迹与骆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3.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庚”字迹与骆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4.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乙”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与骆乙右手食指指印某征数量尚达不到同一认定的条件。5.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己”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6.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庚”字迹上的红色指印“骆己”与骆庚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手指指印。2010年12月15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其中载明金额为6900元。2010年12月28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更正函》一份,其中载明:“在移交给贵院的落款时间为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鉴定意见”中的有两处需要更正的地方。第3条:“3.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骆庚”迹与骆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应更正为“3.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骆庚”迹与骆庚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第6条:“6.2003年12月4日《拨约》原件中“骆庚”字迹上的红色指印“骆己”与骆庚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手指指印”中的“骆己”三个字为多余字,应予删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1、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每个女儿的签字捺印是否与其自身的签名捺印统一,但鉴定意见的第三点是骆庚的字迹与骆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那按该鉴定结论,骆庚的签名不是骆庚本人书写,根据鉴定意见第五条,骆己字迹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第六条,骆庚字迹上的指印与骆己的字迹上的指印是同一指印,这两条是自相甲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骆庚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骆庚本人所为。2、对于甲函,司某某定机构是省司法厅审批的,司某某定的文书是非常严谨的文书,司某某定文书需要司某某定人的盖章,该司某某定所凭一张更正函就将鉴定意见予以改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作为司某某定所也没有权某出具更正函来变更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签字或盖印的。3、对于收款发票,该费用是由原告方预交的,根据该鉴定报告,既然鉴定报告中显示骆庚的字迹不是骆庚本人所书写,该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我方了解,被告方代理人是该鉴定机构所在医院的法律顾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第三条、第六条应当是笔误,更正函的更正是正确的,更正函的内容跟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对比内容是相乙的。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骆甲、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骆甲以及骆甲的二个孩子是白某某村的同一农业家庭户的人员;2、孙某某的身份是户主;3、骆甲的身份是孙女。原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及其子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1987年8月29日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与被告骆甲确立了遗赠抚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要求被告方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在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2003年12月4日的拨约一份,证明:1、被告按照1987年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赡养义务和丧葬义务;2、争议房屋中的二间归骆甲所有,争议房屋的靠西一间归原告所有,但原告百年后由骆甲继承,骆甲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继续履行遗赠抚养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拨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在被告答辩后即通过和某岩松的谈话进行了说明,拨约上面骆己、骆乙、骆庚三人的签名盖印均不是本人所为,要求进行鉴定。被告认为是一个遗赠抚养协议,但该拨约中并没有表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和丧葬义务,事实上骆丁的丧葬义务也并不是骆甲履行的,原告并不是因为三女儿来争房屋来起诉,而是因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而来起诉的。证据四、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关系;2、两被告履行遗赠抚养义务;3、三间房屋的归属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白某某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的主体,村长至少应该出庭作证才能证明,从证明内容看,是由被告方某打印好的,村委会没有经过仔细核实,并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上显示的是1987年双方有一份协议,2003年又进行了约定,然后叫村里见证,从情理上分析,村里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根据原告方与骆壬联系,骆壬对这份证明予以了说明,骆壬当时很忙,没有看清楚内容,匆匆签了个字。证据五、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7年9月份起,原告随同被告搬到金桥人家小区居住,被告骆甲履行遗赠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是在被告金桥人家的家里住过一段时间,然后在各个女儿家里各住一段时间,物业管理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孙某某是何时入住,而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家里,物业公司不具有证明资格,这份证明也是不真实的,从证明目的看,被告证明骆甲履行了遗赠抚养义务,前提是有一个遗赠抚养,但作为孙女,祖母在那里居住一段时间也是正常的,但不能说明是在履行遗赠抚养义务。证据六、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二页、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一页、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说明一点,很多票据已经找不到了,没有特意保存,这只是一部分票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住在被告家里,在被告家里摔去一跤,住在中心医院,当时服侍是三个女儿在服侍的,医疗费确实是被告在付的,当时有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也是被告拿去的。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中的钱也是被告支付的。对药品清单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尽了对老人的抚养,但双方并没有遗赠抚养关系,被告并不是在履行遗赠抚养义务,而是外孙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或是尊重。证据七、邮政储蓄存折一份以及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说明一点:原告的农某养老保险是被告去交纳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并不知道这个保险的事情,事实上也没有用过这个钱,从存折上本身看也没有支出。而且被告方提供的是现金缴款书复印件,要求被告方提供原件,我方也不知道交了这个8000元。证据八、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骆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骆甲履行了赡养义务,出钱为原告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和农某养老保险。该两份书面证明可以与之前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和银行存折相对应,是对那两份证据的补充。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出具这份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方能证明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款是被告骆甲所缴纳,骆甲占用原告房某这么多年,那房租也应该是有几万一年可以租的,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骆甲履行了赡养义务。证据九、申请证人骆某乙出庭作证,证明:1、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情况;2、遗赠抚养情况。证人骆某乙证实:我是骆甲的叔叔,她是我的侄女,孙某某是我的婶婶。我父亲跟孙某某的丈夫是亲兄弟。证人居住在白某某村。孙某某的三间房屋跟证人家的住房相距不远,中间隔了二幢房某。对于孙某某家的财产以及老人赡养的问题,财产的分割我不清楚,但她和孙女住在一起我是知道的。我叔叔九几年去世的时候,当时我的几个姐姐叫我写一张某某,开始我不同意,我文化水平不高,但后来还是写了一张,内容就是孙某某由骆甲赡养,不管生病还是怎么样都由骆甲全权负责,他们姐妹也就是孙某某的这些女儿都不来管,孙某某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由骆甲出,三间房某归骆甲所有,其他财产怎么分我不知道。当时写这张某某的时候,我婶婶和她的四个女儿都是在场的,当时每个人都签字盖指印过的。我写那份东西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手写的。另外孙某某住在村里,骆甲给雇了一个保姆,我叫她阿姨,我经常会去跟孙某某打个招呼的。骆丁活着时,原告与两被告及骆丁是在一起生活的。骆丁去世的时候,丧葬费是骆戊的丈夫出的。骆戊是骆甲的母亲。骆丁去世之后,孙某某一直居住在白某某村。骆甲一直是跟孙某某居住在一起的。骆甲搬到金桥人家之后,孙某某住在金桥人家,她还请了个保姆。被告雇保姆雇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去过金桥人家,看到孙某某住在那里,还有一个保姆在那里,所以知道2007年之后,孙某某一直居住在金桥人家的。那个保姆雇了多少时间我不知道。骆甲户口迁出去我不知道。骆甲户口迁回来大概是2007年,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骆丁活着时与骆甲居住在一起是因为当时某加英在外做生意,没有房某住,所以住在白某某村的,证人的话只能说明孙某某是住过金桥人家,而不是一直居住在金桥人家,事实上孙某某是在几个女儿家轮流居住的。骆丁去世之后,孙某某确实是叫过一个保姆,但这个保姆是女儿骆乙叫的。居住在白某某的时候是没有保姆叫过的,孙某某住在金桥人家的时候,保姆是骆乙叫来的,工资是骆甲付的。证人述说的当时在骆丁去世之后,他们签了一份东西,无论三个女儿当时是否知情,三个女儿也没有处分房产的权某,通过刚才对证人的询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骆甲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关系,也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归属情况。证据十、申请证人骆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是由被告骆甲的父亲汪某某所造。证人骆某丙证实:骆甲是我的外甥女,我与骆甲的母亲骆戊是堂姐弟,我是骆戊的堂弟。白某某村骆甲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三间二层房屋是汪某某出钱某某的。本案所涉的房某建起来大概有二十几年了,具体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我叔叔骆丁叫我干活,我是泥水师傅。我当时问了我叔叔,当时建房有没有钱,他当时说是钱由汪某某夫妻做生意钞票赚来,沙不要钱,建一层的钱有的。我没有工资的,自己家里人不要工资的。当时建造本案所涉的房屋时,汪某某家里有骆丁、孙某某、骆乙三姐妹,还有汪某某、骆戊、骆甲,骆甲当时只有十来岁,当时家里八个人。他们家里建房当时村里有审批过的。那个时候建房只要村里同意就可以了,不需要到乡里去审批的。汪某某是房某造好过二、三年后就去世了。原告的三个女儿骆庚、骆乙、骆己没有参与建房,当时某如芳在下骆宅羽毛厂干活,小女儿骆庚在读书,另一个女儿骆乙可能已经不读书了,骆己他们没有钱交给父母建房的。我没有看到过汪某某如何支出钱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人所言,他仅是听到骆丁说他的大女儿和女婿还有钱,造一层没有问题,就此得出结论是汪某某造的房某,但事实上证人没有看到汪某某支出费用,而且该房屋的审批以及土地使用证都是做在骆丁的名下。2、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即使能证明房屋是汪某某建造,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骆丁以及原告孙某某。骆庚、骆乙、骆己三姐妹那个时候都没有出嫁,在农某里干活,把钱赚来造房某,骆丁还去卖菜,钱赚来造房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死者骆丁名下及原告孙某某与骆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凭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无法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二份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录音资料(证据三)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补充协议和黄某某的书面证明、录音资料,由于有证据反映黄某某存在行动不便无法到庭的情况,本院庭后依职权进行了核实,黄某某认可书面证明系其所写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书面证明和录音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黄某某认为当时原告方丙出具的就是该补充协议复印件,而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于乙精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更正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内容作了部分更正,其所更正的内容可以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检验过程”内容相印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鉴定结论内容有笔误之处以更正函内容为准,认定被告提供的拨约中骆乙、骆庚、骆己的签名均系本人所为,骆庚捺印系本人所为。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户口簿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未能提供民事调解协议书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所提供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是否内容一致,本院对民事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虽然原告方对拨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其曾捺过指印,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三个女儿骆己、骆乙、骆庚均在该拨约上签过名字,本院对拨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属于个人感知事实,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而骆壬虽然写了“情况属实”,但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对于义某某中国小商品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加盖金桥人家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由于在金桥人家小区居住的常住人口和雇佣保姆并不需要到物业管理公司备案,因此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法明确其得知该内容的途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对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邮政储蓄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现金交款单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本院对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8、赵某某、骆癸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丙证言范某,因该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9、对于丙骆某乙的证言,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曾与被告一起居住在义乌市××人××区,并曾雇佣了保姆。但对于房屋产权问题,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依法认定。10、对于丙骆某丙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当时建房时家庭人口包括骆丁、孙某某、汪某某、骆戊、骆己、骆乙、骆庚、骆甲等人,汪某某在本案所涉房屋建成后二年左右即去世。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骆某丙陈述的由汪某某一人出资建造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白某某村村民骆丁、孙某某夫妇生有四个女儿,即为骆戊、骆己、骆乙、骆庚。骆戊招婿汪某某,骆甲系骆戊、汪某某所生女儿。骆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汪某某于1986年左右去世,骆丁于1999年去世。1983年左右,骆丁户在白岸××层房屋一幢,当时家庭人口包括骆丁、孙某某、汪某某、骆戊、骆己、骆乙、骆庚、骆甲等人。1990年左右,义乌市土管部门向骆丁颁发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地号:28-02-01-056;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2.20米至菊华屋,南靠墙外为界3.45米某某才屋,西靠与正满墙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3.42米至骆某屋)。2003年12月4日,孙某某、骆甲及骆戊、骆己、骆乙、骆庚签订《拨约》一份,其中载明:“骆丁(现已故)、孙某某夫妇在原××层,新屋三间二层。生育有四女:长女骆戊招婿住在本村,次女骆己、三女骆乙、幼女骆庚现均已外嫁各自成家立业。1987年8月29日曾某分约将旧屋二间分归长女骆戊所有(已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将其中三间新房分归骆甲(骆戊女儿)继承,同时约定由骆甲与骆丁、孙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并由骆甲尽赡养丧葬义务。1999年骆丁去世时,各子女、骆甲均未要求分割或继承,现孙某某为进一步某某权某义务,根据1987年分约和某加英现与立约人孙某某共同生活的实际,将三间新屋分拨如下:(一)新房三间中靠东两间分归骆甲所有和管业,靠西一间由孙某某自己所有和居住,骆甲继续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并由骆甲负责孙某某平时起居吃食的照顾和料理(含承担医药费),孙某某百年的丧葬由骆甲负责,孙某某百年之后靠西一间分归骆甲所有。(二)骆甲可凭本约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众子女等各方应予配合。本约一式三份,由立约人孙某某持一份,听约人骆甲持二份(交有关部门一份用于办理手续),自各方签字生效,永无返悔。”2010年10月8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退上述三间二层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拨约中骆乙、骆庚、骆己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系本人所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拨约》中“骆乙”、“骆己”、“骆庚”字迹均系本人所为;《拨约》中“骆乙”字迹上的指印、“骆己”字迹上的指印均不能确定是本人所捺印,《拨约》中“骆庚”字迹上的指印与骆庚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手指指印。原告孙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6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要求被告予以腾退,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仅凭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8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