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绍标与朱如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绍标;朱如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4号原告:林绍标。被告:朱如陆。原告林绍标为与被告朱如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陆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标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朱如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绍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如陆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被告朱如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朱如陆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如陆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林绍标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绍标与被告朱如陆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如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如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绍标借款本金3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如陆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