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鲁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鲁某某诉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曾某某原告加工模具,共结欠原告加工款41000元,尔后,被告支付了28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账单一份。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委托原告加工模具系事实,对账后本被告支付了28000元也是事实。但加工费是双方协商的,现只欠原告加工款1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其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韩某某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加工款。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鲁某某加工款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盛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