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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被告:计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6年起,被告迷上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且屡教不改,以致夫妻争吵不断,2009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年××月××日生育女儿计某乙的事实。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书面保证承诺今后不再赌博,如再赌博,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所有家产包括女儿都归原告的事实。因被告计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计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计某乙,现年8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6年起,被告因赌博,造成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已经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居民户口本、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由于被告赌博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计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锋英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