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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有文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文,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有文。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建平。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杨渭贤。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委托代理人沈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委托代理人冯立群。被告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肖锋。委托代理人周宇。委托代理人叶永忠。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原告张有文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干区城管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有文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沈莹,被告杭州市城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冯立群,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江干区城管办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文诉称:2010年7月2日18时40分左右,受害人张斌与朋友苗开雷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口会面,行走至城东公园贴沙河边时,见到有二十余人在贴沙河里游泳,附近也没有看到有禁止游泳的标志,于是两人也下河游泳了。苗开雷先下河,受害人张斌后下河,之后张斌不幸溺水身亡。根据《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贴沙河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斌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作出判决。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630元的40%,为8665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52元;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受害人张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明显违法性。根据《杭州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涉案贴沙河系属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严禁游泳。受害人张斌面对禁止性规定、提示,仍下河游泳,其行为本身已违反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违法性,是违法行为。二、损害结果系受害人自身违法行为所致,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没有违法执法、也没有过错。事实上,造成受害人张斌溺水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本身面对禁止性规定和告示而进入贴沙河内游泳。虽然受害人溺水身亡结果让人同情,但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作为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没有违法的执法,更无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之诉混淆法律关系。原告之诉是其基于其与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中,所涉案的受害人溺水身亡区域虽系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范围,但非能使受害人与江干区行政执法局间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民事诉讼状告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民事侵权,显然原告之诉混淆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受害人在禁止区域游泳而溺水身亡,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且损害结果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无关,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也没有违法的执法行为,原告之诉混淆法律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辩称:一、我办作为市级城市河道主管部门,履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职责,对此已明确各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主体、规范要求。作为城市河道管理主要依据的《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已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杭州日报、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网站予以公布,并组织对社会宣传和对管理人员培训。具体到贴沙河,已组织划定为禁止游泳、垂钓水域,并在贴沙河沿线设立标志。因此,我办已履行组织实施《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的法定责任。二、贴沙河作为我市生活饮用水备用水源,是《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游泳的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禁止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而在贴沙河沿线我办已组织设立禁止游泳标志。我办也从未在贴沙河组织开展游泳活动,或者决定临时开放为可游泳区域,更不允许管理人员在这里面有收费的行为。因此,被告在贴沙河下水游泳被淹是违反现行法规规章规定而导致的意外后果,不存在我办应当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理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辩称:一、被害人溺水死亡我中心不存在相关过错。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害人溺水死亡是由于我中心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中心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的规定,我中心城市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对河道设施维护、设备运行等的管理工作,是物的管理,对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并非我中心的法定职责,对已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河道内游泳的人,我中心也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我中心在履行本身职责和溺水者死亡结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中心也没有相应的过错,没有民事责任的因果联系和事实基础。二、本案中,贴沙河根据杭府纪要(2003)38、杭府纪要(2003)189号、杭城管(2010)77号文件已经明确落实各城区相关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执法,我中心主要对责任管理单位进行总监管,这种管理职责也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因此我方中心对贴沙河的管理是行政意义上的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干区城管办辩称:一、受害人张斌溺水身亡的河道不属于江干区城管办的管辖范围。根据杭城管(2010)77号《关于印发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分类养护名录的通知》的规定,第23项江干区管辖贴沙河的区域范围为“清泰水厂围墙北边线-游泳池北侧园路东侧驳坎主体设施,长度2800米,水域面积0平方米”。因此,受害人张斌因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的河面区域不属于江干区城管办的管辖范围。二、江干区城管办在其管辖范围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江干区城管办与其他有权管辖贴沙河河面的相关部门共同在贴沙河岸边每隔一定的距离设有警示牌、宣传画等,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宣传贴沙河“水深”、“不能游泳”等规定,并配备了救生圈等急救设施,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三、江干区城管办并非造成受害人张斌溺水的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斌因其自身原因,违反《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九)的规定,擅自在贴沙河游泳,导致不幸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江干区城管办对张斌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有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斌已死亡,在杭州殡仪馆火化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斌因其他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3、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张斌父亲,受害人张斌年幼丧母的事实;4、户口簿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张斌身份情况的事实;5、2010年11月18日苗开雷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斌系在贴沙河游泳溺水死亡的事实;6、当庭提交照片8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江干区城管办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实,被告江干区城管办以及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提供的照片证明设立过标识,两被告举证的标识不是永久性的,是临时设立的,拍照后根据原告实地查看,标识已经不存在了;7、2010年7月4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都市快报新闻网的报道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张斌在贴沙河中溺水身亡,于7月3日打捞上来的事实;8、照片1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江干区城管办应当对张斌溺水身亡承担责任的事实;9、照片1组(打印件),拟证明四被告没有在张斌溺水身亡的地方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江干区城管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斌死亡以及原告与张斌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无异议,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对张斌死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认为出具人未到庭,没有看到标识不等于没有设立,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认为原告拍摄仅取了一个点,是断章取义的,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认为照片与拍摄角度有关系,不能说明没有设立标识,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偏盖全,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同意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贴沙河沿岸个别区域的反映,不能证明贴沙河沿岸警示标识设立的全部情况,但该组照片中反映了贴沙河沿岸存在一定警示标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对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受害人张斌死亡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认为只能说明该事件的存在,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认为仅能证明张斌溺水身亡的事实,对其他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张斌溺水身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斌在贴沙河游泳溺水身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被告方进行了提示,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认为说明存在标识,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认为虽然设立单位是三个被告,但不能证明是该三家单位在管理,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尽了职责和管理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在贴沙河沿岸设立有警示标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被告方进行了提示,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管办认为说明存在标识,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江干区城管办认为只能证明绿地管理上的分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贴沙河沿岸部分区域的情况,不能证明贴沙河沿岸整体警示标识设立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网站网页1份(打印件),拟证明涉案的贴沙河属II类水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2、照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进入贴沙河在岸边有一个必经之路,是有警示标识的,贴沙河周围已树立禁止游泳告示,受害人应该是知道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水环境保护的内容,被告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江干区城管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贴沙河属II类水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事实。对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清晰,警示牌设立的地点不明确,上面的内容看不到,且被树枝挡住了,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被告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江干区城管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贴沙河沿岸设有警示标识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城管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编(2007)166号《关于杭州市市区河道监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我单位工作职责和范围;2、杭府纪要(2003)38号《关于贴沙河长效管理和检查考核工作会议的纪要》1份(复印件),拟证明贴沙河管理职责分工;3、杭府纪要(2003)189号《关于解决贴沙河水源污染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拟证明贴沙河管理职责分工;4、杭城管(2010)77号《关于印发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分类养护名录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贴沙河管理职责分工;5、贴沙河警示宣传牌照片28张(打印件),拟证明我中心已经做了相关警示提醒工作;6、浙政办发(2005)109号《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贴沙河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的分工,并不表示被告可以不承担相关的管理职责,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城管办、江干区城管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贴沙河属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事实。对被告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所反映的警示标识系受害人张斌溺水后设立,或非设立在张斌溺水区域,或非由四被告设立,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城管办、江干区城管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贴沙河沿岸设立有若干警示标识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干区城管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城管(2010)77号《关于印发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分类养护名录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贴沙河江干区管辖的范围为清泰水厂围墙北边线-游泳池北侧园路东侧驳坎主体设施,长度2800米,水域面积0平方米的事实;2、照片10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江干区城管办等其他部门在其所属贴沙河管辖范围设立标识,告示群众贴沙河“水深”、“不能游泳”,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江干区城管办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受害人溺水的地方属于江干区城管办管辖,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受害人张斌入水地点属江干区城管办管理范围的事实。对被告江干区城管办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照片所反映的警示牌不是永久的,是临时设立的,可能是为了拍摄照片而设立,现在看不到了,宣传画字迹模糊,被告江干区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城管办、杭州市河道监管中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贴沙河沿岸有关职能部门设立有若干警示标识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受害人张斌(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友人在杭州市贴沙河内环城东路河段(凤起路与艮山西路间)游泳时,因溺水身亡。原告张有文系受害人张斌之父,张斌无其他继承人。贴沙河属杭州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四被告分别对贴沙河及其沿岸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告认为四被告没有设立相关警示标识及制止游泳人在贴沙河游泳,对受害人张斌的死亡有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是指防止他人遭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侵害和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受害人遭受损害来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直接所致。本案被害人张斌系因自行入水游泳溺水身亡,其死亡结果并非由第三人侵害产生,也非由原告所认为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四被告行为直接所致,故四被告未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贴沙河属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游泳,受害人张斌进入贴沙河游泳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张斌溺水身亡系因其违法进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所致,要求他人对其违法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张斌应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河道水域进行游泳存在危险性。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张斌在溺水时其游泳水域发生张斌在入水时所不能预见的突发情况,故无论张斌在入水前是否注意到贴沙河沿岸的警示标识,均不影响其对在贴沙河游泳本身危险性的认识。因此,四被告是否在贴沙河沿岸设立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识与张斌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4元,由原告张有文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