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籍河南省平顶山市,现住新华区,系石家庄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籍福建省南平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个体经营户,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卢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在联盟路与友谊大街口发生口角,双方至新闻出版局门口时相互厮打,致张某某轻伤。并当庭出示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作为证据。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早上班途中,我行至联盟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时,被被告人骑电动车并带一人从后面撞了一下,被告态度蛮横,后当原告骑行三四百米至新闻出版局门口,被告追上我挡在原告前面,跳下电动车冲到我面前挥拳猝不及防将我打倒在地,被告随后用左手卡着我的脖子,骑在我身上,右拳一直猛击原告左眼,有四五拳之多,直到被交警拦阻才住手。当日原告在和平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两个半小时手术才将眼肌复位,手术后月余原告才有部分区域不复视,至今左眼视力只有0.5,仍有复视区域,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个人及我的老人、孩子的身心都造成极大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对其严惩,并判处被告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4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272元,交通费58.7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96727.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材料及病历本、收费收据及病假证明,河北医大三院、河北省人民医院病历本及收费收据,石家庄市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祥云表面处理产品经销处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石家庄健怡大药房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作为证据以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行至联盟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处,因被告人腿碰到了被害人张某某所骑自行车车梯,二人发生口角,后行至新闻出版局门口时黄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石家庄市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2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又查,2010年9月16日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送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西医眼科救治,花费医药费用236元;当日被害人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左眼继续用妥布霉素滴眼液,氧氟沙星眼膏;注意休息,不适随诊;5天后眼科、耳鼻喉科门诊复查。张某某在该院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药费用费13453.60元。2010年10月12日及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至河北省医大三院就诊,花费医药费494.2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法医鉴定,共花费法医鉴定相关费用272元。 再查,就其误工费主张及护理费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2010年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18日、2011年1月17日,和平医院门诊部出具病假证明四张,分别写明,张某某经检查诊断为左眶下壁骨折复位术后,建议休息三十日,但该院出院记录中未见此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交的该院病历本未显示复查医嘱及出具病假证明当日医师诊断情况。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石家庄市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证,写明石家庄市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系河北省新技术推广站下属单位,张某某系该公司技术保障部部长,月薪3500元,因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另,提交石家庄祥云表面处理产品经销处书证,写明张某某其弟张新岩系该公司职员,为护理张某某伤情请假一个月,期间停发工资,月薪3000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出租车票四张,金额共计58.70元。提交石家庄健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小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宝新、刘玉春证言、石家庄市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2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法医损伤检验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被害人被致成轻伤后果。 2、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3、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材料及病历本、收费收据,河北医大三院、河北省人民医院病历本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人伤害行为致伤治疗情况、医嘱休息情况以及所花费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提交石家庄市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祥云表面处理产品经销处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本人及其弟张新岩工资收入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将张某某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其伤害行为而遭受的客观必要物质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医大三院诊疗,所花费共计医药费14183.80元,法医鉴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8.70元,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石家庄健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金额63元的购药小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同时,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关联性,故,对该购药小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护理费请求,虽其未能提交明确医嘱,结合其具体伤情,住院期间可酌情支持一人护理,依照其所提交护理人员张新岩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00元÷30天×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因致伤持续误工五个月,误工费以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和平医院门诊部出具病假证明四张,建议其休息四个月,但该四张病假证明加盖公章处,军医签名及日期的字迹明显写在公章之上,且该院出院记录中未见此医嘱,该院病历本未见显示复查医嘱及出具病假证明当日医师诊断情况,病历本、出院医嘱与门诊病假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证据无法充分支持其要求赔付五个月误工费的赔偿主张,依照其提交石家庄市德润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其工资收入书证材料,仅支持其住院33日期间误工费,计算为3850元(3500元÷30天×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提出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赔偿要求,未能向本院依法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处理,本院暂不予支持;其所提出的精神赔偿费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314.5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另,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成,后被告人为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歉意及积极履行法院判决意愿,在判决前主动将赔偿款23500元交至本院。综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183.80元、法医鉴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850元、交通费58.70元)共计2331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