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李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许某某加工服装,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许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贵院提起诉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加工款1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加工服装业务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加工费15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