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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