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沈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沈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潘铭。委托代理人:朱慧斌。被告:沈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沈震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P44820070000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1P4482007000031),借款金额37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2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贷款月利率4.84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4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碧景园百莲苑8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2007年2月2日按约发放37万元贷款。由于沈震从2010年6月起停止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沈震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震归还借款本金334729.19元,支付利息7169.96元(暂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4225计收。二、处分沈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碧景园白莲苑8幢1单元202室的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沈震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沈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经在2007年2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沈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沈震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货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还本付息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84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月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2611.25元,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另,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42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前还贷或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碧景园百莲苑8幢1单元202室的住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贷款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沈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余房他字第07006834号他项权证。2007年2月2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将贷款37万元发放给沈震,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2月2日。后沈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0年6月15日起未支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沈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沈震自2010年6月15日后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沈震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34729.19元;二、被告沈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利息7169.9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4225另计;三、如被告沈震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沈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碧景园百莲苑8幢1单元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06003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沈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