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嵊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岳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岳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初字第2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姜某某并作为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室,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房产价值为3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三、涉及上述房产抵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该《抵押借款合同》经嵊泗县公证处公证,于4月28日在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0年8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利息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归还日至的利息;如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嵊泗县菜园镇××室房屋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嵊泗县菜园镇××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但原告实际通过汇款的方式提供的借款为188000元,且原、被告的利率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另外,被告在2010年8月前支付利息12000元。现二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2、嵊房权证菜字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屋产权证所确认的房屋产权为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室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嵊泗县农村信用社汇存款、取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二被告借款188000元,被告岳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取款188000元的事实。5、被告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岳某某为该借款另外出具给原告借条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借条上虽然有被告岳某某签字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8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岳某某为该借款出具了借条,未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岳某某、姜某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室(房屋××权证××号为:嵊房权证菜字第**,建筑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这下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涉及房产抵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成立后,原、被告于4月28日在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在扣除两个月利息后,于当天在被告岳某某开设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存入188000元,被告岳某某也于当天支取了上述款项。在借款期间,二被告于2010年8月前支付了1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8月份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姜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某某、姜某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主张原告在提供借款已经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8月之前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四倍利率以上利息,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利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后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但其中利息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至归还日至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8%的标准支付。二、若被告岳某某、姜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室(房屋××权证××号为:嵊房房权证菜字第**,筑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29元,被告岳某某、姜某某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志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