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道××楼。负责人: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蒲中路口时,因追尾与停在红绿灯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浙c×××××号荣威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被撞至10多米远,并导致原告的机动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驶往4s店,即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时,遭到被告拒绝。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800元;2、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车损折旧费5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3、4s店的汽车修理清单,证明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3800元车辆修理费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报价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7、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底盘还需涂层的事实及原告要求折旧费的依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赔偿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折旧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浙c×××××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提供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否则我公司将扣除100元的无责代赔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区会展路蒲中路口时,因追尾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被告郑某某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前来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定损单,注明所更换配件的价格以保险公司的报价为准。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所需更换的配件进行核价,配件报价为7205元,因维修公司为4s店,被告保险公司对配件报价上浮10%,为7926元,加工时费2800元,总计10726元。报价单中“后保雷达总成”报价为55元,注明重新报价。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后保雷达总成”进行重新报价,修理费总额增加385元,计11111元。之后,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所需修理费为:工时费2800元、材料费11566.87元、辅料管某某1156.69元,总计15523.56元,优惠后实收修理费13800元(相当于8.9折)。原告的修理清单中有两项配件项目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中未列明:后围板总成894.4元、行李厢盖锁体438.1元。因被告郑某某未赔偿修理费,原告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定损单、零部件询报价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价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部位予以确定,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部分(后围板总成、行李厢盖锁体),原告未能对其合理性进行举证,故这两项修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保险公司报价单的价格,报价单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修理价格,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实际所支出的修理费,剔除定损单未列明的两项维修费用(乘以优惠折扣),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修理费为128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000元,余款10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但其未提供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00元的无责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8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