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3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房子装修及购买家用电器20000元,奇瑞牌小车和方泰摩托车各一辆。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人民币50000元和金某38.5克。50000元钱现已被被告做生意亏掉了,金某还在被告手上。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并经常殴打原告。从200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只要原告一回家,双方就会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砸东西。前段时间,双方曾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没有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而没有办理成功。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离婚之诉,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生育儿子等情况,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