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3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胡某某为替儿子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6000元,被告胡某某于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