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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事实。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