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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殷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国旺与武庆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殷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国旺,汉族,男,1965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庆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国旺诉被告武庆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需要轮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08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轮胎款863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63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轮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08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轮胎款863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欠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6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旺欠款86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发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