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李跃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跃;刘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跃,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酉阳县。201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汉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0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刘汉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跃及其辩护人商洋、被告人刘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跃、刘汉文在本市武侯区工业园“大科星”xx房间为欣侯普公司安装玻璃时,趁该公司负责人于某某离开之机,将放在公司过道处的电脑主机盗走后藏匿于三轮车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跃、刘汉文准备骑三轮车离开时被被害人于某某发现后挡获。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和挡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电脑配置单及购买发票;成武价鉴(2010)859号价格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刘汉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跃、刘汉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跃、刘汉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的辩护人提出李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跃、刘汉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刘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跃首先提出犯意,主观恶性较被告人刘汉文大,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