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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和胜、陈建国、邱楣苡、许穗文、陈英海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英海;朱和胜;陈建国;丘楣苡;许穗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英海(绰号"肥佬"、"三哥"),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和胜(绰号"九哥"),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绰号"川仔"),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丘楣苡(曾用名邱楣英,绰号"阿梅"),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穗文(绰号"阿文"),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和胜、陈建国、邱楣苡、许穗文、陈英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英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朱和胜与张兆新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东莞驾车到深圳市,预谋以"老神医看病"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朱和胜负责开车并寻找作案目标,张兆新负责扮演老神医的孙子,其他人则负责望风、与被害人搭讪等。被告人朱和胜与张兆新等人到达福田区华泰小区后门,见被害人张某某(女,62岁)途经此处,其他人便上前与张某某搭讪,询问老神医的住处,同时套取张某某的家庭情况,而张兆新则谎称自己是老神医的孙子,称张某某的儿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要求张某某将家中的财物拿来做法事消灾。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便将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张深圳发展银行卡(账户XXXXXXXX********)交给张兆新。被告人朱和胜与张兆新等人在骗取该银行卡的密码后,乘机逃离现场。后张兆新持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9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朱和胜、陈建国、丘楣苡、许穗文、陈英海、阿华(另案处理)驾车到本市福田区,预谋再次以"老神医看病"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朱和胜、陈英海各驾驶一部车,许穗文负责与被害人搭讪,询问老神医的住处,邱楣苡假装知道老神医的住处,谎称可以带他们去找老神医,陈建国负责扮演老神医的孙子,陈英海及阿华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朱和胜等人到达福田区农林路竹园小学附近,见被害人周某某(女,51岁)途经此处,便以寻找老神医为借口,套取周某某的家庭情况。被告人陈建国则谎称自己是老神医的孙子,称周某某的儿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要求周某某将家中的财物拿来做法事消灾。被害人周某某信以为真,便将现金人民币769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2元)交给陈建国。被告人陈建国等人在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财物后乘机逃离现场。2010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常虎高速莞樟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陈建国、许穗文、朱和胜、陈英海、邱楣苡,在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抓获被告人张兆新,并缴获涉案的粤SKW5**、粤SY74**、粤SMG5**、桂K888**车辆、赃款人民币7690元、黄金耳环一对及涉案手机等赃物。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90元、黄金耳环一对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10年8月17日,张兆新家属退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9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和胜、陈建国、邱楣苡、许穗文、陈英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五被告人均证实共同商量诈骗,确定平分赃款赃物,故五被告人在诈骗中所起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和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建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邱楣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许穗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英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粤SKW5**、粤SY74**、粤SMG5**、桂K888**车辆四辆及诺基亚N97型手机、OBEE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英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英海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桂K88X**小汽车从事犯罪活动,该车不属于作案工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没收该小汽车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英海及原审被告人朱和胜、陈建国、邱楣苡、许穗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五名同案人共同预谋实施诈骗,在作案过程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依法应按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经查,上诉人陈英海驾驶桂K888**小汽车伙同其他同案人从东莞市大朗镇到本市福田区,并驾车寻找作案对象实施诈骗,该事实有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陈述跟踪涉案汽车(其中包括桂K888**,该车作案后,将作案时使用的广东车牌粤A038**换成桂K888**)抓获本案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桂K888**小汽车应依法认定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上诉人陈英海上诉称其没有使用桂K888**小汽车从事犯罪活动,该小汽车不是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