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8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5万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均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亲笔写明借款金额并签名予以确认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11月份利息,拒绝偿付借款本金。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2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万元与5万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3元,被告庄某某负担16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