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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30号原告:冯国强,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号*楼。代表人:曹朝辉,经理。原告冯国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强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的浙B×××××号轿车与王付光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现场认定王付光负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维修费为1320元。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好,维修费有原告暂垫。现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愿意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320元与被告的定损一致,被告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浙B×××××号车的驾驶员王付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为1320元;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320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9时20分左右,冯利达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观海卫镇观城福山交叉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时,被王付光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付光驾车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利达不负事故的责任。王付光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宁波大榭开发区宝达运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320元。原告事后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13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强车辆维修费13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