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陈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陈某某、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某支某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共同诉称:三原告因其亲属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34.94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财物损失12120元,合计566144.94元,除已支付60000元,实际尚余506144.94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赵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另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无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77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萧某区宁围镇生兴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利华奥迪路路口处时,与沿利华奥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绕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本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0177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至本案判决前,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书、死者家某成员登记表、强制险保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34.94元,死亡赔偿金5245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8.70元(75.29元/天×10天×3人),财物损失300元,合计542083.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浙01777**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现被告人保萧某支某司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驾驶员孙柳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因其亲属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420083.64元,由赵某某负责赔偿,除已支付6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6008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交纳1715元(已批准缓交),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