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正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华,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文盲,农民,家住滕州市。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赌博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4月、2009年7月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七天、五天。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正华利用伪造的名为“孙华中”的驾驶证和牌照为苏N×××××、苏NU8**挂的行驶证,从被害人孙某处承接了运输32.26吨不锈钢卷到温州的业务。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正华伙同王正坤(另案处理)驾驶悬挂苏N×××××(苏NU8**挂)牌照的车辆到北仑华光不锈钢厂装载了该批货物。后二人在无人处换上该车的真牌照后,将该批货物运至山东临沂钢材市场。被告人王正华以15.8万元将该批不锈钢卖于他人。经鉴定,涉案不锈钢价值人民币469276元。2.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正华伙同赵允水(另案处理)从重庆承运了两车重庆市涪陵区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设备至杭州。车行至湖北宜昌时,被告人王正华、赵允水指使驾驶员李某、马某将车开至山东省滕州市,并在途中虚构了车辆在湖北黄梅县刮擦收费站需要赔偿的事实,向货主向某索要人民币2.8万元,否则不交还货物。后被害人向某等人在滕州解决此事时报警,被告人王正华等人未拿到钱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向某陈述,证人胡某1、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正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正华为骗取他人财物,在宁波常洪停车场获取信息后,利用其事先找人办理的假的名为孙华中的驾驶证和牌照为苏N×××××、苏NU8**挂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李才全),以孙华中之名签下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一份,承接了宁波北仑车通物流公司(负责人孙某)运输30余吨不锈钢白料至温州的业务。当天下午,根据孙某的安排,被告人王正华与王正坤(另案处理)驾驶挂苏N×××××(苏NU8**挂)牌照的货车到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装载了不锈钢白料6卷共计32.266吨。后被告人王正华在小路上换上该车的真牌照,将该批货物运至山东省临沂钢材市场找人销赃。经鉴定,上述32.266吨不锈钢白料共价值人民币469276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北仑车通物流公司负责人孙某的陈述:2010年8月16日中午,温州的胡老板打电话叫其公司从华光公司拉不锈钢材到温州。次日,其通过宁波常洪停车场的卢某找了一个叫孙华中(经其辨认为王正华)的驾驶员,后孙华中开车到其公司经其登记于当天下午就到华光公司拉货。18日上午,因货还未到温州,其查询并联系李才全后发现32吨不锈钢卷被骗。2.证人胡某2(温州振华钢业公司物流科长)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其联系孙某要求从华光公司拉一批不锈钢到温州。17日中午,其收到孙某所发“车号码苏N×××××孙华中13米装34到37吨每吨90元货到付款”的短信后,即通知了华光公司。但到18日早上,货车还未到温州,司机孙华中也联系不上。3.证人卢某(宁波常洪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证言:北仑的老孙在2010年8月16日让其找货车拉一批30吨左右的钢卷,其就把信息写在门口牌子上。次日上午有个男子(经其辨认为王正华)说想拉这批货,其看过证件后写了张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让他自己去联系老孙。4.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孙华中)、行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牌照为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牌照为苏NU8**挂)复印件及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宁波北仑车通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正华虚构身份,承接不锈钢卷运输业务的事实。5.华光公司的送货清单及磅码单:证明苏N×××××车在2010年8月17日从华光公司所运货物为32.266吨不锈钢白料的事实以及各种不锈钢的型号规格、重量。6.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32.266吨不锈钢白料的价值。7.被告人王正华的供述:2010年8月,其将鲁D×××××货车停在宁波常洪停车场后,想骗一批钢材之类的货物到老家去卖,为此,其花钱办了一个假驾驶证、两个假行驶证、一副假车牌并开始找货单。8月17日,其看见有一批约30几吨的不锈钢要拉到温州,就跟老板娘谈价,后其给了事先准备好的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并拿到了运输合同协议书。当天下午,其和王正坤开车到北仑的物流公司,公司老板复印了假证后就叫其到华光公司拉货。其装完6卷不锈钢出来在一小路上将真牌照换上,又将车子的蓬布盖上,开车到山东临沂钢材市场找买家将货物以15.8万元钱卖掉。二、敲诈勒索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正华与赵允水(另案处理)从重庆承运了两车重庆市涪陵区娃哈哈公司的设备至浙江杭州,约定的运费共为2.2万元。车行至湖北省宜昌市时,被告人王正华、赵允水指使驾驶员李某、马某将车开至山东省滕州市,并在途中虚构了车辆在湖北省黄梅县因设备超宽刮擦收费站已赔偿2.8万元的事实,要求货主代表向某汇款,而向某当时则表示由王正华等先自行解决。后应被告人王正华及赵允水的要求,向某等人赶到滕州交涉,但王、赵二人仍索要5万元钱,否则不交还货物。向某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滕州市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正华闻讯于同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向某(重庆市涪陵区娃哈哈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5月14日,王正华、赵允水以2.2万元的价格承运其公司的娃哈哈灌水设备至杭州公司总部,后赵允水打电话说车辆因所装设备超宽在湖北黄梅县刮了收费站赔了2.8万元钱,要其汇款,其表示由他们先解决。5月18日,赵允水又打电话说货已运到滕州,要其带5万元钱去解决事故。赶到滕州见面后,对方不告诉其设备在哪里,要拿5万元钱才交还设备,其没办法只得报案。2.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王正华、赵允水在湖北宜昌经商议让其二人将车直接开到滕州,并谎称在湖北黄梅刮了收费站而向货主索要5万元钱。3.运输合同(含设备清单):证明王正华、赵允水从重庆承运设备至浙江杭州的事实。4.被告人王正华及赵允水的供述:对其两人承运货物后谎称发生事故已赔偿2.8万元钱而要求货主方汇款,但向经理(向某)要他们先自己解决,于是两人将货运至滕州以及向经理等人来滕州交涉时,他们索要5万元钱否则不给看货、卸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王正华在2010年6月25日的讯问笔录还证明其系主动投案的事实(与滕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认定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40余万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未成后以要挟手段敲诈他人2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有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王正华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傅 根 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