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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洪某某向余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郑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某未能按时归还,最后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偿付了44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归还代为偿还的欠款44000元及利息30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3000元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二份、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代为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某某对原告郑某某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该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洪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代付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