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孟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孟甲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孟甲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孟乙、谢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孟甲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孟乙、谢某某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孟甲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孟甲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8月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孟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并由被告孟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6日,孟乙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孟乙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归还日期。后孟乙、谢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孟甲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对曾被其列为被告的孟乙、谢某某的起诉,并要求被告孟甲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已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孟乙、谢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孟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要求可予准许。被告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甲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