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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与被申请人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虞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某某,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婺保字第23号申请人:华某某。被申请人:虞某某。申请人华某某与被申请人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虞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壹辆(保保价值8000元)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华某某己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某某提出的申请理由,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虞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壹辆(保保价值8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