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Q8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镇驻地路段,将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路的卢某撞倒,造成卢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卢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证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应到沂南县大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