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甲、江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江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龚甲。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住所安徽省××相山区××海村西侧。代表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龚甲、江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江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12时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f×××××重型牵引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大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叉口处,与沿慈溪市自东往西由龚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乙倒地头部被皖f×××××重型牵引车碾压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龚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皖f×××××重型牵引车与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所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判令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86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49245元的60%计14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95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已支付二原告1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3.交通费发票47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4.证明二张,证明二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6.疾病证明书、检验单各二份,证明二原告患吸血虫病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金额过高,且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契合,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出具的单位均没有资质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患吸血虫病的事实,不能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原告开庭后��充了如下新证据:余干县公安局瑞红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一份及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证明受害人龚乙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已出售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是实际车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在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30万元;3.挂靠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系按揭贷款车辆,暂空挂靠于圣天阁运输公司,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支配权,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车辆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刘某某;4.河南省光山县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圣天阁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任何支配权,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车辆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均归实际车主,判决挂靠单位圣天阁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3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补充的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力不足,缺乏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二原告已患吸血虫病,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予以确认;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印证,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龚乙于1988年9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父亲龚甲于1952年10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江某某于1955年9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两原告有三个成年子女,分别系���子龚绍龙、龚乙及女儿龚丙。2010年11月6日12时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f×××××重型牵引车(后牵引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大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叉口处,与沿慈溪市自东往西由龚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乙倒地头部被皖f×××××重型牵引车(后牵引皖f536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龚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皖f×××××重型牵引车与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皖f×××××重型牵引车与皖f536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皖f×××××重型牵引车与皖f×××××重��仓栅式半挂车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18080元(252820+65260)、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合计3355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皖f×××××重型牵引车和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受害人龚乙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综合双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龚乙自身承担40%���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皖f×××××重型牵引车和皖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并收取了管理费,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江某某已年满5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受害人龚乙与其哥哥龚绍龙、姐姐龚丙共同抚养,故对于原告被抚养人江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龚甲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龚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原告龚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刘某某可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刘某某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甲、江某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龚甲、江某某死亡赔偿金9808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15525元的60%计6931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94315元,因被告刘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龚甲、江某某100000元,故前述赔偿款94315元可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龚甲、江某某对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龚甲、江某某的其���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计3795元,由原告龚甲、江某某负担95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郑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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