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许幼霞与王先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幼霞,王先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许幼霞,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锋,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17号。负责人陈洪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厚作、骆先军,公司员工。原告许幼霞诉被告王先锋、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霞诉称,2010年8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摩托车,在六安市刘园路解放北路小区门口路段将原告(××)碰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构成四处伤残,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97752.67元,后变更为226705.06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出院记录6.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鉴定结论。被告王先锋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责任,后期护理费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法庭核定,精神抚慰金依中院指导意见,请法庭核定,认为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6时20分,被告王先锋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刘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北路××门前路段,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许幼霞,至许幼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幼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幼霞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撕脱伤,肝破裂,××,右下肺不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长期卧床,加强护理2.必要时特治疗3。我科随访,2010年9月20日,许幼霞出院,住院5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9936.97元。2010年12月23日,许幼霞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许幼霞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致右侧第4、7、8、9、10五根肋骨骨折,符合Ⅹ(十)级伤残;致肝破裂、肝修补术,符合Ⅹ(十)级伤残;致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右肘、腕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为此,许幼霞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先锋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以王先锋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许幼霞已年满7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先锋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幼霞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医嘱建议:长期卧床,加强护理,考虑到许幼霞身体存在着四处伤残和许幼霞的年龄状况,本院综合判断许幼霞需要的长期护理为终身护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有医嘱长期建议,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幼霞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99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2880元(114天×20元/天),合计53816.9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43816.97元,由被告王先锋承担;护理费127402.39元(50天+5年×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085.7元(14085.7元/年×5年×10%+5%+5%)、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161988.0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51988.09元,由被告王先锋承担;鉴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王先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幼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幼霞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王先锋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锋赔偿原告许幼霞医疗费43816.97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988.0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6705.06元。四、驳回原告幼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60元,原告许幼霞承担260元,被告王先锋承担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