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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兰与被告朱敦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朱敦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周玉兰,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敦来,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周玉兰与被告朱敦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朱敦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兰诉称:201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朱敦来驾驶皖07-20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铜陵县胥铜路与原告周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49455.50元,除被告支付了2.9万元和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外,尚有110455.5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伤情严重,还须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计1104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敦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万元。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朱敦来对原告周玉兰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敦来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周玉兰身体损害,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万元,同时要求将原告诉请的购买尿不湿、卫生纸等费用从本案标的中剔除,下次诉讼时再一并计算。原告均予以认可。从原告诉请的标的中扣除被告朱敦来和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共计3.1万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09248.50元,由被告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敦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周玉兰医疗费共计1092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朱敦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