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林某金、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陶某;林某金;深圳市东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涂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金。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金、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陶某与林某金签订了一份《合伙人协议》,内容为:"陶某与林某金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接园林公司的喷水池工程,合同价为39000元。由林某金负责石雕部分,黄绣石材料,价款20000元;陶某负责泥稿人物部分,价款19000元。园林公司付定金给合伙人,合伙人双方共同完成该项目。5个乌龟由林某金负责制作。"2009年12月24日,陶某与东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做雕塑协议》,内容为:"陶某为东某公司制作:1、黄绣石、烧面乌龟五套;2、中心水景池青灰色光面花岩双层水钵,按图样加工,以现场制作泥稿为准。以上价款共为39000元。东某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某公司向陶某支付了定金8000元。林某金称陶某收到定金8000元后并未按约定将该定金的50%支付给林某金,故林某金退出与陶某的合作。后林某金单独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为东某公司制作了喷水雕塑,陶某称林某金的产品是依照陶某的模型制作的,并提交了3张照片为证,其中1张为陶某制作的喷水雕塑模型照片(以下简称照片1),1张为林某金完成的喷水雕塑实体照片(以下简称照片2),另1张为林某金完成的乌龟实体照片。照片2与照片1相比有以下不同:照片2中的喷水雕塑的上半部分有3个人物雕像。陶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验收书》,内容为:"确认合格,按照模型生产。李某东2009年12月26(日)"。林某金及东某公司对上述《验收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陶某于原审庭审中时称其未按照《定做雕塑协议》的约定按时交货。原审庭审中,林某金称东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于2010年3月6日向其支付了加工款21000元,合计31000元。陶某称林某金应将该款项31000元的50%支付给陶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某金向陶某支付工程款1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陶某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陶某于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时交货,故原审法院认定陶某未全面履行《定做雕塑协议》。陶某提交的照片1和照片2表明林某金完成的喷水雕塑实体与陶某制作的喷水雕塑模型存在差别,陶某诉称林某金的产品是依照其模型制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某金为东某公司制作喷水雕塑实体和乌龟实体,东某公司向林某金支付加工款,系林某金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陶某向林某金主张其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项下的加工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元,由陶某负担。上诉人陶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陶某与东某公司订立合同并收取8000元定金后,未支付给林某金,导致林某金因此退出合同,后林某金与东某公司重新订立合同是错误的。陶某与林某金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合伙人协议》约定共同承接东某公司的喷水池工程,并约定双方的工作内容。后陶某与东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订立《定做雕塑协议》约定为东某公司加工承揽喷水池工程,合同价款为39000元,东某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此两份合同一为陶某与林某金的内部关系,一为陶某、林某金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陶某与林某金各负其责为东某公司完成了工作成果,林某金应将其收取东某公司31000元工程款中陶某应得部分支付给陶某。二、原审法院庭审记录有误,一审中是陶某与林某金未能按时交货,判决中显示陶某未按时交货,篡改或遗漏了林某金。陶某与林某金是作为一个合作整体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依据陶某与东某公司订立合同的承揽成果与林某金向东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同而认定林某金与东某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缺乏证据支持。陶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伙协议和承揽协议,证明林某金向东某公司交付成果的行为与承揽协议所指的合同行为同一,而交付成果是应东某公司的要求而作的局部改动,这是产生差别的主要原因,而不是林某金与东某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的标的物。林某金主张其与东某公司另行订立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此而认定林某金与东某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缺乏证据基础。本案中,林某金向东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正是其履行与陶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行为,两者是同一的。合同价款一致,合同工作内容基本相同,虽有微小差别,也是因为东某公司的改动所致,且工作成果也是陶某的智力成果,林某金向东某公司交付成果的行为也是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某金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中,陶某确认其收到东某公司定金8000元后未向林某金作相应给付。陶某还确认其未按《定做雕塑协议》约定的期限2010年1月20日向东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强调系其与林某金二人未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再查明:一审庭审时和二审调查时东某公司均表示:其与陶某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因陶某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而重新委托林某金进行承揽加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加工款31000元,达成协议当天即付定作款10000元,加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1000元;东某公司与陶某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与东某公司与林某金订立的口头协议是两个合同,东某公司与林某金的口头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东某公司支付31000元加工款并接受了林某金的工作成果。又查明:林某金与陶某在2009年12月7日签署的《合伙人协议》落款处,林某金签字处还加盖了"深圳市南山区荣某石艺苑"的印章。二审调查时林某金提交了《收款收据》(存根联)两份,编号为0000680号深圳市南山区荣某石艺苑《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李生交来订做石雕款10000元,2010年2月10日";编号为2254081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生交来石雕余款21000元,2010年3月6日"。东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称系其项目经理李某东经手办理。陶某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查明:将陶某制作的喷水雕塑模型照片与林某金完成的喷水雕塑实体照片进行比对,除喷水雕塑实体上半部分多出3个人物雕像外,下半部分的人物模型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某金于2010年2月10日和3月6日收取东某公司31000元加工款、履行东某公司喷水池石雕加工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是否系履行陶某于2009年12月24日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陶某与林某金在2009年12月7日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东某公司喷水池石雕加工工程,同年12月24日陶某与东某公司签订《定做雕塑协议》收取东某公司8000元定金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定作人东某公司喷水池石雕加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定做雕塑协议》未得到适当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承揽方未全面履行《定做雕塑协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依据林某金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收到李生交来订做石雕款10000元""收到李生交来石雕余款21000元"之内容及东某公司确认支付该款项并接受喷水池石雕工作成果的事实,本院对林某金与东某公司所称双方在陶某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后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的说法予以采信,且该口头协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院认定林某金与东某公司就东某公司喷水池石雕工程另行订立口头协议并已得到全面适当履行。加之,陶某制作的喷水雕塑模型照片与林某金完成的喷水雕塑实体照片在人物雕像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林某金向东某公司交付喷水池石雕工程的行为履行的是林某金与东某公司订立的口头协议。陶某与东某公司签订的《定做雕塑协议》与林某金与东某公司订立的口头协议,虽然合同性质同为承揽,工作内容均系按东某公司提供之图纸为东某公司加工喷水池石雕,合同价款亦相互吻合,但因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故陶某提出的林某金向东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正是履行其与陶某之间合伙协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某请求林某金给付11000元加工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