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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2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自2002年开始,双方因意见不一致而经常某某争吵,一争吵就分居,夫妻感情因此逐渐淡漠。2006年下半年,夫妻争吵后,原告到了昆明,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曾某贩毒被判处刑罚,后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故2003年至2007年原告一直在服刑及劳教期间,被告都考虑到家庭,多次原谅原告的恶习。法院如果判处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雁荡镇泽前村兴发路42号、雁荡镇上詹村玉溪南路40号的两幢房屋、雁荡镇泽前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间经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为据,并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经了解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