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某某,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保字第11号申请人:付某某。被申请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北外环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申请人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限制过户。申请人付某某已为此项申请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限制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付某某负担,交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