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卫琴与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卫琴;童城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吴卫琴。被告:童城城。原告吴卫琴为与被告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琴诉称,被告童城城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城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童城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童城城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童城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童城城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预交),由被告童城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