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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雪文与吴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文,吴高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41号原告:胡雪文,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松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丰,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雪文为与被告吴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文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雪文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认欠不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高丰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胡雪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吴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雪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