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蓝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蓝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2号原告:余某。被告:蓝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和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蓝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口头约定在二年内归还,被告方某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蓝某某除归还了2009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1月起的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拖而不还,被告方某某则以该款系被告蓝某某所借拒绝代为偿还。现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蓝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的。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方某某为该款提供担保事实。其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1月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也是事实的。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现经济比较紧张,要求给予宽限期,延期还款。被告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蓝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并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蓝某某除归还了2009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方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付,被告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蓝某某未能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方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蓝某某提出延期还款的意见,原告表示对该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对此被告蓝某某表示同意,既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归还原告余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2011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