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水利局、德清××水利局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清××水利局,德清××水利局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李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德清××水利局,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德清××水利局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德劳仲案字(2010)第357号裁决书,申请人德清××水利局不服该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清××水利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德清县导流疏浚堤塘加固工程指挥部招用的人员。二、劳动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为德清××水利局应重新提起诉讼变更诉讼主体,而不应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直接变更被申请人为德清××水利局。故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确的,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充分履行诉讼权利,仲裁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撤销申请。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时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供,故本院不作重新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申请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情形,该情形中不包括事实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后,适用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处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德清县导流疏浚堤塘加固工程指挥部并非实体单位,属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用工主体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上述情形变更诉讼主体,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不构成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清××水利局要求撤销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德劳仲案字(2010)第357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清××水利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