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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鲁忠良与王武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忠良,王武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鲁忠良,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久,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儿,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婿,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鲁忠良与被告王武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王武久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霞、李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忠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大碶街道邬隘村的房屋为联体建筑。2010年2月份因疏港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一同被拆迁。为方便拆迁款项的领取,在邬隘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写下协议书,约定双方房屋的拆迁款项一并写在被告王武久的名下,待王武久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再将原告应有的部分支付给原告。为方便以后付款,王武久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写明:因此次拆迁,原告鲁忠良共应得补偿人民币268000元整,由被告王武久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领到全部拆迁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14400元整,还剩53600元整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亲属,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鲁忠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武久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姐弟,被告欠原告拆迁款款人民币53600元是事实。但被告至今不支付是有理由的:被告的拆迁款理应在2010年2月21日从区拆迁办领取,因原告延期腾空拆迁房屋,致使被告的拆迁协议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才签订,并于同日领取剩下的20%的拆迁款、提前腾空奖励费及所有的房票,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原告就此对被告未有歉意,还于2010年10月7日去被告住处辱骂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交回欠条原件后被告才将上述欠款53600支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武久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拆迁腾空协议书、拆迁补偿付款单、商品房购房凭证、区征地拆迁办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腾空延期导致拆迁协议延期签订,被告拿到房票等时间也延期。对原告鲁忠良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武久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武久提供的证据,原告鲁忠良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拆迁协议延期签订系原告原因造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购房凭证及区拆迁办的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4月26日,反映不出被告领取的时间为7月30日,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偿付款单的落款时间虽为2010年7月30日,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拆迁协议签订延期及延期原因在于原告,因此本院审核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因疏港公路建设需要,原、被告房屋需要一同被拆迁。在村干部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同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就拆迁赔偿款作了约定。同年2月21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赔付款人民币268000元,根据赔付款到款进展,先支付80%款项计214400元,待赔付款到账后2天内给原告。即日下午80%的赔付款到账,被告即在第二天支付给原告赔付款项人民币214400元。同年4月26日,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商品房购房凭证及调产安置证明,上面均由被告代理人李东霞签字;同年7月30日,被告与区征地拆迁办签订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20%的剩余拆迁款、腾空奖励费、自选购房资金等。原告认为被告已全额领取了拆迁赔偿款,尚欠的53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村干部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王武久已于2010年7月30日领取了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全部的拆迁赔偿款项,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尚欠的53600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三项请求,既无证据佐证,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久应支付原告鲁忠良欠款人民币536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王武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