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恒威牌HWJ116注塑机及干燥机、液压油等,计价款8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42000元,余款在八个月内付清;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某某,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某担。被告于签约时即提走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设备款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20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合计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57.5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