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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化纤厂、诸暨市××化纤厂为与被告安吉超××织带厂买卖与安吉超××织带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化纤厂;安吉超××织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诸暨市××化纤厂。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投资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超××织带厂。住所地:浙江省××县××镇余村。投资人:吴某某。原告诸暨市××化纤厂为与被告安吉超××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安吉超××织带厂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化纤厂的投资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超××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化纤厂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0年10月26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254047.1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96878.03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3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1925.1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安吉超××织带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化纤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投资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欠款凭证25份。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亦未提出否认意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诸暨市××化纤厂系王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安吉超××织带厂系吴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安吉超××织带厂向原告诸暨市××化纤厂购买涤纶丝后,至今尚欠货款211925.1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诸暨市××化纤厂起诉要求被告安吉超××织带厂支付货款211925.1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超××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超××织带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化纤厂货款计人民币211925.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9元,依法减半收取2239.5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合计诉讼费用3819.50元,由被告安吉超××织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