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某,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辉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某,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9时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FH4××号小轿车沿南山区公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山区招商派出所对开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改装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章某某受伤、三轮车乘车人肖某某、祝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某经抢救无效于该日18时死亡。2010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某及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5月6日,肖某某的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李某某系粤BFH4××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肖某某于1951年8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各原告为证明肖某某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存折、银行清单等证据。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已垫付97415.37元,各原告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并未包括在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应追加雇主陈益某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李某某、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方,二人应就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方,章某某为非机动车方,法院确定被告李某某负担60%的责任,章某某负担40%的责任,二人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对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431元,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丧葬费的数额为32715.50元(6543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肖某某死亡,肖某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肖某某去世后,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肖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尸体火化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结合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0元。从肖某某死亡至其尸体火化,历时28天,各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3名亲属的住宿费并无不当,以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则住宿费的数额为12600元(150元/天/人×28天×3人)。关于误工费,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法院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区内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各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人数为3名亲属,则误工费的数额为2800元(1000元/月÷30天×28天×3人)。上述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8400元。5、骨灰运送费:各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68721.4元。因各原告仅主张赔偿总额为716263.1元,于法不悖,法院确认各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716263.1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12000元向各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已垫付97415.37元。故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负担280671.4元((716263.1元+97415.37元-112000元)×4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3591.7元(716263.1元-112000元-280671.4元),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716263.1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11200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3591.7元;四、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280671.4元;五、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对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7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李某某连带负担4624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75960.1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章某某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应追加雇主陈益某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对影响本案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请求贵院予以核实,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根据章勋材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从交警部门复印的被询问人为祝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章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老街的一家店(不知道店名)工作(送货)”。同时,章某某本人陈述其自2010年3月13日就受雇于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从事送货工作,并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就是在送货,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店的负责人陈益某参加诉讼。由于交警部门对电动三轮车的权属情况没有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据章某某及祝某某陈述的事实情况,准许章某某提出的追加陈益某参加诉讼的申请。然而,原审法院却以章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了章某某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李某某、章某某作为共同侵权方,二人应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才属于共同侵权。”同时,最高法院对所谓的直接结合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本案中,交警就该交通事故做出了明确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属于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的情形,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部分,李某某、章某某二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首先,刘某某等人起诉时是按2009年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自始至终也没有变更过此项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超出刘某某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按照2010年发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导致刘某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获得了全额支持,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根据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刘某某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应认定为685701.7元,包括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0元及误工费2800元。其次,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其垫付的97415.37元费用中,包括支付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及现金51880元,还包括支付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以及本案另一受害人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而原审判决却将李某某垫付的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及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全部纳入到本案来审理,逻辑混乱且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述确认的受害人肖某某损失赔偿数额685701.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60%,即345421.02元((685701.7元-110000元)×6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等人的现金5188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等人赔偿款293541.02元;而章某某则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30280.68元((685701.7元-110000元)×40%)。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刘某某等人应得赔偿总额716263.1元来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的损失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60%即363757.86元((716263.1元-110000元)×6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等人的现金51880元,李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等人赔偿款311877.86元;而章某某则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42505.24元((716263.1元-110000元)×40%)。上诉人李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章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负连带责任;2、确认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承担;3、上诉人李某某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4、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总额高于法定标准305619元,并且没有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请求依法纠正;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案发生时,章某某正在履行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的职务,该材料行的经营者陈益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受害者的妻子刘某某证实事发前受害人肖某某要去买木板,而证人祝某某则证实其与死者在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买好木板后,要求店老板送货,另外还有一个买装饰用灰的客户也要求送货,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章某某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时的现场看,能够充分证实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材料行的经营者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依照章某某的申请追加被告,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另外,被上诉人在明知装饰材料行老板陈益某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把陈益某列为被告,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应当由陈益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依照被上诉人的请求确认精神损失费由交强险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答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存在失误。三、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四、原审判决部分数额过高,并且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经上诉人计算,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应当为32715+534586.2+100000+18400=685701元,另外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7415.37元,而一审判决并未做相应的扣减,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针对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意见即系答辩意见。针对李某某的上诉,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对此我们也是认可的。对于要求确认精神损失费由交强险承担,这是没有理由的。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保单约定,应该在交强险中先承担物质损失。对于李某某要求我方直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基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我方与李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一审判决部分数额过高,并且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我方认可李某某主张的一审判决数额有误,赔偿总额应为685701元,但我方认为李某某支付给死者的总额应该是83544.7元,而不是97415.37元。如果医疗费不包括在内,应该是5188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针对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被告,一审已经作出相应认定,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第二点理由,无论是在理论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都应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影响本案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混淆了这一概念。退一步讲,保险公司认为”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是可以区分,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肇事的汽车,而不是所乘坐的三轮车。三、对于××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第三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总额。在李某某垫付的97455.37元中,支付受害人的只是一部分,不包括章某某的医疗费及祝某某的医疗费。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对于李某某上诉的第一点和第四点上诉意见,与我方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李某某上诉第二点关于精神损失费是应该在交强险中支付还是商业险中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于李某某上诉第三点,我方认同这一点。被上诉人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已先行支付了97415.37元,其中包括支付本案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及现金51880元,支付本案被上诉人章某某医疗费2080.12元,案外人祝某某医疗费11790.55元。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在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就本案起诉的2010年6月2日书写的起诉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FH4××号汽车与被上诉人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章某某、案外人祝某某受伤及本案受害人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蛇口港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章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章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三轮车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章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均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章某某系为雇主陈益某送货,但因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涂高华、温章林的调查笔录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亦应当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章某某即使是陈益某的雇员,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章某某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且陈益某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某以被上诉人章某某系陈益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章某某正在送货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深圳市南山区恒江装饰材料行”的经营者陈益某参加诉讼不当,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与由被上诉人章某某违规在机动车道驾驶改装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车人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李某某应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请求无需对被上诉人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在起诉时请求确认其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侵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8月23日,故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总额合计736005.9元(包括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84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超出部分的,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374403.54元((736005.9-112000)×60%=374403.54),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51880元,上诉人李某某还需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2523.54元(374403.54-51880)。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本案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31664.7元,但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医疗费用的赔偿提出请求,故对于上述医疗费用在本案几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分配承担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理,被上诉人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2.36元((736005.9-112000)×40%=24××02.36)。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684125.9元(112000+322523.54+24××02.36),未超过其起诉请求的赔偿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684125.9元。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112000元(上诉人××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此112000元中优先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322523.54元。四、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24××02.36元。五、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六、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对对方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九、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3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9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负担9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免交),被上诉人章某某负担6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950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肖辉某、肖荣某、肖金某、肖丽某负担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廖 平审判员 张 辉 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秋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