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郏某某、洪某某等与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王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洪某某;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王甲;管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郏某某。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大楼××楼东侧。负责人罗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管某某。第三人梁某某。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原告郏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王甲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10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王甲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管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四人为第三人,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某、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第三人管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某某、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两原告与管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协助管某某签订宜昌船舶柴油发动机有限公某生产的6s35mc(6060马力)的柴油机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必须同时在2008年12月1日上午7时到宜昌市“宜柴”公某门口集合,共同互助在当日由甲方协助乙方签订“宜柴合同”;甲乙双方各押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存入见证方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该《协议书》由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同时被告王甲收取了两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在协议书上写了收条。两原告为履行协议书,于2008年11月30日到达宜昌市,并于2008年12月1日上午7时准时到达宜昌市“宜柴”公某门口并一直等到当日下午“宜柴”公某下班关门为止,但管某某却一直未到现场。期间两原告多次与管某某联系,但管某某却拒绝到场。两原告返回路桥后,要求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及王甲偿还履约保证金,却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关系明确,因管某某拒不履行协议书,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应当偿还履约保证金给两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立即偿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立即偿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甲负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立即将管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甲、管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辩称,1、原告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因其只是原告与管某某签订协议的见证人,并非合同主体,若两原告认为管某某违约,应起诉管某某;2、本案不是居间合同;3、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可直接将原告押在其处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管某某;4、两原告未能协助管某某成功订立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将原告的押金交与管某某是正确的。被告王甲辩称,除持同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相同的答辩意见外,其还认为,自己只是该所的经办工作人员,不应负连带责任。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不应支持;管某某并非本案被告,原告却在诉请中以其为被告主张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管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辩称,当时管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委托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三人于2008年12月1日到达“宜柴”公某,后因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帮助第三人成功签订合同,故二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第三人是按正常程某某理合法领取保证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原告郏某某、洪某某与第三人管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协助管某某签订宜昌船舶柴油发动机有限公某生产的6s35mc(6060马力)的柴油机供货合同一份;第三人管某某或者管某某指派的人员在与宜柴订立合同时应提供签订合同用资料一份,若其未提供相应资料而致合同无法签订的,则视为第三人管某某违约;双方约定必须同时在2008年12月1日上午7时到宜昌市“宜柴”公某门口集合,共同互助在当日由甲方协助乙方签订“宜柴合同”,如果原告方未能在12月1日下午宜柴某司下班前协助第三人管某某成功签订到宜柴合同的,则视为原告方违约;甲乙双方各押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存入见证方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同时两原告与第三人管某某还约定如其未能按协议书之规定协助乙方成功订立“宜柴合同”的,则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归第三人管某某所有;如原告协助第三人管某某成功签订合同,因第三人无实力或放弃而导致无法履行“宜柴合同”的,则第三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由被告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同时被告王卫某某为收取了两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在协议书上写了收条。2008年12月1日,原告郏某某、洪某某以及受管某某指派的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三人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到达宜柴某司,但当日因故未能成功签订“宜柴柴油机供货合同”。此后,见证方台州市××清法律服务所将双方的保证金10万元全部打入第三人管某某指定的郑某某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票、汽车票、被告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已受管某某之指派到达指定地点,原告方当庭否认当日曾与该三人接触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以及诉状中原告方着重强调“管某某未到场”、“我方没有同意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与管某某的委托关系”,可见,原告是故意避开梁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已经到场的事实,认为只要管某某没有亲自到场,其就已经构成了违约。然根据两原告与管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之规定:“乙方或乙方指派的人员在与宜柴订立合同时应提供签订宜柴合同用资料壹份(乙方即为第三人管某某)”,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方是认可第三人管某某可以指派其他人员到场的,至于该指派是否需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协议中并未明确,故本院认为,只要指派是管某某作出并认可的,指派即可成立,并不需要征得原告方同意。故原告郏某某、洪某某以第三人管某某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亲自到场为由而主张违约,显与协议不符。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更是混乱了相关诉讼主体(将第三人管某某直接作为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郏某某、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郏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