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丁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丁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应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以购买花岗岩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2%,每月10日前付息;2009年4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同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本付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400000元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借款时被告田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两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算至2011年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192000元。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并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丁某某、田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人民陪审员 江 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