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青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因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4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曹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自08年6月4日起至08年7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包工程,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元每天,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曹某某可向金东区人民法院孝顺法庭提起诉讼。债权人(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费。现金已收到。借款人:贾某某,住址:浙江萧山所前镇杜家村,电话:33012119711102743x,08年6月4日。”并在借条落款时间处加盖“杭州振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某某ⅱ标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被告贾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贾某某出具的借条虽加盖了“杭州振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某某ⅱ标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公章系技术专用章而并非行政公章,应当认定被告贾某某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贾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自行将利息调整至法律许可范围内,且只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