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72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季某为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开始交往,次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9生育长女取名阮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阮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后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进取,甚至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屡次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的不良性格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阮某丙、阮乔格某某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大道××大厦××单××室房屋、沈某五爱市场内衣袜子毛线城1086号摊位、瑞安商城2032、2033号摊位及瑞安市莘塍镇中村返回地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病历,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以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大道××大厦××单××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沈某五爱市场内衣袜子毛线城1086号摊位、瑞安商城2032、2033号摊位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返回地分配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拥有瑞安市莘塍镇中村返回地25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7、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8、滨江中心小区7幢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及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之转移给其弟的事实。被告阮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及女儿出生情况属实。但其他诉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必须考虑答辩人如下意见:1、大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2、原告名下的莘塍镇上村返回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3、答辩人向银行贷款240万元及向他人借款300元元,共计54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依法予以分担;4、瑞安市××大道××大厦××单××室房屋系答辩人家庭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沈某五爱市场内衣袜子毛线城1086号摊位、瑞安商城2032、2033号摊位已经到期,没有续租,所以不存在分割问题;6、莘塍镇中村返回地是答辩人家庭财产,且份额尚未确定。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该摊位已经不存在;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9生育长女取名阮某丙,20××××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阮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紧张而未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二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