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1500元。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孟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