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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某某自2006年8月2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43800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06年8月27日开始至2008年9月16日共欠原告1438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438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6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从2006年8月27日开始至2008年9月16日共欠李某某人民币143800元整,限于2008年10月1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二分计算。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06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6日,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人民币14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欠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借款属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3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