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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担保的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起诉)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46‰),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并由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46‰计算)。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胡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克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