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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阿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0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外出,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婚后不久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已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外出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阿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