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早年无子,将出生才几个月的被告收为养某,后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及两个弟弟,原、被告从小一直以兄妹相称。长大后由父母包办,让原、被告成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某丙,现年23岁,已大学毕业,尚未工作,小女吴某丁17周岁,在庆元中学读高三。因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没有夫妻感情,约10年前被告与本村一妇女发生不正当关系,还准备私奔,后被人发现私奔不成,此后原、被告感情更加疏远。2008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认识一名福建妇女,两人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所挣的钱都花在该妇女身上,女儿读书和看病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向两个弟弟和某某借,现欠弟弟吴己5000元、吴庚3000元,姐夫吴辛1000元,表嫂吴红梅2000元,叔伯吴壬1000元,吴癸2000元,共计14000元。因均是亲朋好友,故没有借据。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家庭经济困难,村委会将原告母女列为低保对象。原告于2009年12月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被告依然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7年农历6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现已成年,于1993年5月27日生育次女吴某丁,现在庆元中学读高中三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两地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婚生女吴某丁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事实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婚生女吴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向婚生女吴某丁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两地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吴戊的抚养权问题,因其表示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见,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吴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从2011年起至婚生女吴某丁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