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电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电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75X。2010年10月17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电××麻岗镇田头小学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给陈某吸食,每次20元,共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彭某签认的毒品、联系贩毒手机、贩毒所得现金人民币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贩卖毒品工具诺基亚牌及TIGER牌手机各1部,毒资人民币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2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车审判员 黎 姝审判员 蔡 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祥英 来源:百度“”